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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福建艾力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艾力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福建艾力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爱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艾力爱公司以“杨某甲作为债务人,在诉讼期间将房屋无偿赠与他人,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是否起诉杜玉珠不能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危害,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因此本案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当。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债权人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艾力爱公司不是杨某甲与杨某乙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艾力爱公司无权依赠与合同提起撤销权之诉。但艾力爱公司可依其对杨某甲享有的债权,在杨某甲实施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当事人除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债务人之外,还包括无偿受让债务人财产的受让人。由于杜玉珠既不是艾力爱公司的债务人也不是杨某甲无偿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因此即便杜玉株是被转让财产的共有人,也不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发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徐维海

审判员李常春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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