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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丁。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邱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8日23时,在宝山区X路X路约30米处,被告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同骑乘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578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受偿)、律师费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邱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邱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邱某某,几年前从案外人孙某某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愿意由其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物损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药费仅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仅同意赔偿和治疗有关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23时,在宝山区X路X路约30米处,被告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同骑乘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24,392.7元(其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8元、外购药15.8元)。

2010年8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4,000元。

2010年7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某豆浆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户籍地江苏省六合县X镇X村,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0年6月24日办理的临时居住证。2010年3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X街X村居民委员会和吴淞街道外来人口受理中心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起住在海江二村某处至今,有居住证。

事发后,被告邱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0元。邱某某还支付了原告车辆的停车施救费62元、自己车辆的停车牵引费910元,自己车辆的维修费3,520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施救、停车牵引、车辆维修费共计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证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78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从中扣除,另外,外购药15.8元无相关处方为证,也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应为24,168.9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交其受伤前后每月工资收入明细,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5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4,8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系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受伤前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原告可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03,442.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7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物损费元2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231.12元,扣除被告邱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及原告自愿承担的停车费、牵引费、维修费800元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邱某某12,56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共计80,654元;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8,231.12元,扣除被告邱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及原告胡某甲自愿承担的停车费、牵引费、维修费800元后,原告胡某甲还应返还被告邱某某12,56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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