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主任。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某某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在担任水花堡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曾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并签单。2006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将15张欠条抽走,出具了1649元的总条。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我现金1649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是自己个人消费,是因公行为,应该由村委会偿还此款。
被告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村X组正在对此进行审查,如果能下帐,村里同意清偿。但何时审查完毕说不准。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饭店消费,原告为其提供了服务,被告王某某因未及时付帐而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债的关系。无论因公因私肯定是以被告王某某为首,被告王某某都应该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法及时偿还欠款。在还款之后,如果经审查确系因公,可以向村委会追偿。被告王某某以应由村委会偿还为借口拒不还款,于法不合。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现金1649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在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该欠款无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现金16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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