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杭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丽水市,中专文化程度,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户籍地杭州市X区桃源春居X-X-X室,现住(略)-X-X。因本案于2004年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保人陈骏飞,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专文化程度,原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户籍地杭州市X区X巷X号,现住(略)-X-X室。因本案于2004年5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高中文化程度,原广州达生整合营销传播机构驻杭办事处工作人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某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应某、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陈骏飞、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某、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某、谷某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某、潘婷洗发水,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某、谷某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冯某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某、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某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某、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某某,被告人应某、谷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冯某、应某、谷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冯某、应某、谷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销售金额的认定是模糊认定;本案中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某、谷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销售金额的认定仅用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存有瑕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广州“陈大伟”、“倪壮”二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某、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某、谷某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某、潘婷洗发水,并以每箱提成10—15元的方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某、谷某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冯某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某、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某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某、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某某,被告人应某、谷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予以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冯某存款人民币(略)元;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冯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略)元,从被告人应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略)元,从被告人谷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略)元,本院从被告人谷某处追缴赃款(略)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浙江义乌地区宝洁公司日化产品打假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其友孙献刚从杭州地区房某某、应某处购入的一批“海某”“飘柔”“潘婷”洗发水系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应某、谷某处购买一批价值100余万元的“海某”“飘柔”“潘婷”洗发水卖给房某某的事实。3、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某某处购买一批“海某”“飘柔”“潘婷”洗发水卖给孙献刚的事实。4、商标注册证。5、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海某”“飘柔”“潘婷”洗发水符合宝洁公司企业标准。6、鉴别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海某”“飘柔”“潘婷”洗发水是假产品。7、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冻结存款通知书、宝洁公司证明。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冯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9、被告人冯某、应某、谷某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冯某、应某、谷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认定存有瑕疵和模糊的意见,经查,认定本案销售金额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的陈述,亦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书证银行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应某、谷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略)元,以及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略)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清
人民陪审员陈元根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二○○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余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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