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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X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张有维,该所财务主管。

诉讼代理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以下简称高明战备渡口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4月6日,高明战备渡口所与叶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沙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暂定自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4月5日;每车沙价31元,如市场沙价有变动,则双方协商;叶某应按领取的沙票每10天支付沙款。双方还对运输方式、责任承担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叶某共向高明战备渡口所购买了(略)车沙,并付清了2001年6月25日前产生的货款。自2001年7月至2003年1月,叶某共计向高明战备渡口所领取了价值(略)元的沙票,后退回价值(略)元的沙票,即叶某实际向高明战备渡口所购买了(略)元的沙,叶某以现金及实物等方式共计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支付了货款(略)元,仍欠高明战备渡口所货款(略)元未付。高明战备渡口所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4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支付沙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叶某认为高明战备渡口所多收取了货款,向原审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驳回高明战备渡口所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高明战备渡口所退还多收的货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叶某在履行《购沙合同》过程中,委托其雇请的员工严家鸣办理领取沙票及支付货款等手续。严家鸣长期以叶某的名义进行货款结算及支付货款等手续,叶某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提出异议。自2001年7月至2003年1月,严家鸣多次以叶某名义确认共计欠高明战备渡口所沙款(略)元,高明战备渡口所在诉讼中,确认叶某退回了价值(略)元的沙票。

又查明:叶某在原审诉讼中某,其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支付的沙款部分是严家鸣经手支付,大部分是由叶某本人支付。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明战备渡口所、叶某签订的《购沙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叶某确认长期委托严家鸣领取沙票及支付货款等手续,严家鸣亦长期以叶某的名义进行货款结算及支付货款等手续,且叶某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提出过异议,即使叶某没有委托严家鸣进行货款结算,高明战备渡口所也有理由相信严家鸣有代理权,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严家鸣的代理行为有效,叶某作为被代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明战备渡口所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略)元及利息(自200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高明战备渡口所。二、驳回叶某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3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叶某承担。

上诉人叶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自2001年7月至2003年1月,叶某共计向高明战备渡口所领取了价值(略)元的沙票,后退回价值(略)元的沙票,即叶某实际向高明战备渡口所购买(略)元的沙是错误的。这些结算书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因为:1、合同约定单价每车人民币31元整(以4.5吨自卸车计),如市场沙价变动,则双方协商。根据高明市建设局明建字(2001)X号、明建字(2001)X号、明建字(2001)X号、明建字(2002)X号、明建字(2002)X号文件证明高明市建筑材料沙的现行价(市场价)从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没有变动。明建字(2002)X号证明沙的现行价(市场价)从2002年7月-9月(第3季度)比前期价下降。从结算书的内容看不出张有维、严家鸣就交易当前沙的市场价格的协商情况。2、合同约定叶某先到高明战备渡口所处办理好手续,由高明战备渡口所提供沙票,叶某凭沙票到沙场提运货。亦即是修改合同单价等都应该在提货交易之前。所有结算书是高明战备渡口所的职员张有维在提完货交易之后每月底炮制出来的。多份结算书所列主体称谓各有不同,有称供方的,有称收款方的,有无签名又无盖章的。有称需方的,有称付款方的。更重要的是错误地将每车沙的结算价31元,写成75元或80元,欺骗严家鸣签名。合同没有约定要每月底签订之前所交易的结算书。所以这些结算书在内容、程序上都违反合同约定,是无效的。同时,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某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某、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社某公共利益,同样也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否则,所订合同无效。二、原审判决另认定严家鸣长期以叶某的名义进行货款结算及支付货款等手续,叶某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提出过异议。叶某只委托严家鸣于2002年1月18日付沙款5万,于2002年12月办理以混凝土抵顶沙款(略)元。其余货款均由叶某亲自以现金支付。叶某从来没有委托严家鸣进行货款结算。叶某在本案诉讼交换证据时发现高明战备渡口所提供有张有维、严家鸣签订的结算书。叶某于2003年4月收到高明战备渡口所发出双方结算确认函时,发现高明战备渡口所计算严重失实,违反合同约定,多次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提出认真全面将沙款、租金、水电费结算。并要求高明战备渡口所提供有关计算证据,一直未回复。三、原审判决认为高明战备渡口所也有理由相信严家鸣有代理权是错误的。高明战备渡口所没有理由相信严家鸣有权违反叶某与高明战备渡口所签订的合同办事。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虽然取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在签订合同时超越了被代理人确定的权限范围。如代理人擅自做主更换了买卖合同的标的或质量标准,随意增加或减少了标的数量或价格等,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均属无权代理。四、叶某提供原审证据4确认函,确认函是2003年4月1日高明战备渡口所单方结算后,要求叶某确认,叶某发现高明战备渡口所计算错误,一直多次要求双方重新结算对帐。可见确认函证明叶某与高明战备渡口所之间帐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清算确认才算有效。因此,严家鸣与张有维违反合同约定签订的所谓结算书是不能作为叶某与高明战备渡口所的结算依据。五、原审判决驳回叶某的反诉请求错误。2001年4月6日叶某与高明战备渡口所签订了一份购沙合同。合同签订后,高明战备渡口所并没有充足沙源供应,叶某经常向外购沙使用,从2001年7月至2003年1月,叶某一直按合同约定先办理好手续,凭高明战备渡口所提的沙票共购运沙(略)车,合同单价每车31元计算,应付沙款为(略)元,叶某已经付给高明战备渡口所款项共合计(略)元,已付款与应付款相减,实际叶某多付给高明战备渡口所货款(略)元。高明战备渡口所应即退还多收的货款给叶某。

叶某另诉称:一、合同约定沙款结算按领取的沙票每10天支付沙款。合同履行初期,叶某的确没有按此约定10天支付沙款。因为当时高明战备渡口所也没有充足的沙源提供。叶某需向外购沙使用。叶某是负责高明地区商品混凝土用沙的购买者。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修改了10天支付沙款结算的约定,采用双方长期友好合作互相支持。叶某于2001年9月19日开始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支付沙款。2001年期间叶某基本是提完货后付款,在货款方面得到高明战备渡口所的支持。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2002年1月至2月,高明战备渡口所多次以经济困难需要叶某预付货款使用,所有收款收据都是以预收沙款方式写的。在诉讼中某方确认叶某以现金及实物等共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支付了货款(略)元。二、分析高明战备渡口所《民事答辩状》的内容。(一)本案叶某指派严家鸣购取小部分是海沙即细沙,叶某指派严家鸣与高明战备渡口所在上述结算书对细沙的结算价亦基本不变,细沙在31元-35元/车;同时叶某指派严家鸣购取大批量粗沙,而不同品质沙的价格相差甚大,上述文件中某立方海沙一般是16元/立方米,每立方米中某一般是20元/立方米,每车一般装载6立方米左右,即每车中某的价格比海沙贵24元,何况粗沙每车价格比中某贵一倍左右。分析:1:(1)严家鸣购取部分海沙“文件”建筑材料海沙是指一般用于填土、平整场地使用的含泥量多的沙。(2)严家鸣购取大批量粗沙,粗沙是不适合使用于混凝土的。只是高明战备渡口所在合同的履行中某意将沙划分不符合实际的细沙、粗沙,其实叶某一直凭高明战备渡口所提供细沙票、粗沙票购买使用的是中某。2、沙的比重一般为1.65-1.7吨/立方米(取1.625吨/立方米)。每车一般装载6立方米,即重量为10.05吨/车。沙价:(1)中某价比细沙价贵24元/车,(31-35元)+24=57元/车,10.05吨重。(2)粗沙价贵中某一倍左右,57×2=114元/车,10.05吨重。(3)粗沙市场一般85-95元/车,即85-95元/车,10.05吨重。同一种粗沙,同一车重量10.05吨会不应出现(2)、(3)的两种价格。高明战备渡口所利用新证据每车沙(10.05吨重)与合同每车沙(4.5吨重)混合一齐以车为单位列举上述沙价是错误的。不同车载重价格当然是不同的。在诉讼中某方确认叶某共向高明战备渡口所购买(略)车(即(略)张沙票)4.5吨车计算的沙。(二)此外,虽然双方所订的合同没有具体写明沙的品质即细沙、中某、粗沙之分,但事实上约定相应单价是指细沙每车的单价,现高明战备渡口所利用合同对沙的不同品质约定不明进行断章取义,企图逃避债务。其实《合同法以》第61第、第62条规定,鉴于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内容对购沙的品质要求没有约定,则依法应当按照通用标准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以合同约定沙品质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在该时段三种不同品质沙市场现行价中某有细沙是31-35元/车,而中某是45元/车,粗沙是85-95元/车。”1、实际购买沙(中某)的市场价与合同沙价对比。其实叶某购买高明战备渡口所于2001年4月6日签订的购沙合同。是叶某购买高明战备渡口所的沙用于捣制混凝土使用的沙,是一种普通建筑用沙。高明地区普遍采用西江河或高明河底的天然含泥量少的沙(即建筑材料称为中某)。高明战备渡口所称本案(即本合同履行)该时段现行价:细沙是31-35元/车;(前称31-35元/10.05吨重6m3计算);中某是45元/车;粗沙是85元-95元/车(前称85-95元/车10.05吨重6m3计算)。那么中某亦应该是45元/车10.05吨重6m3计算,将中某价45元/车10.05吨重车可换算成20.15元/4.5吨车。再与合同价31元/4.5吨车对比,可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沙价下降10.85元/4.5吨车计算。2、合同履行中,高明战备渡口所不但没有按市场降价进行计算沙价,反而不知为什么高明战备渡口所在办理领取沙票时故意将沙划分为细沙、粗沙并没有说明价格。每月底高明战备渡口所的职工张有维自作主张,写好所谓“结算书”将合同沙价改写成细沙35元/车/(张);粗沙75元/车(张),欺骗误导严家鸣在结算书签字,结算书留在张有维手里。从高明战备渡口所举证的多份结算书没有叶某和高明战备渡口所即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是违反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是无效结算书。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这些结算书作为定案结算书。三、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明战备渡口所循序渐进,第一步故意将建筑沙在办理领取沙票时划分为细沙、粗沙并没有说明价格。第二步炮制所谓结算书随意将沙变相提价。第三步2001年期间修改延迟货款结算。第四步2002年春节期间及随后以经济困难需要叶某帮忙预付货款使用,从中某收叶某货款。第五步利用无效结算书恶意起诉,列举与事实不符的沙的品质,举证以车为单位的价格不分车载大小。高明战备渡口所不顾双方履行合同过程的事实。综上所述,事实如下:1、叶某购买高明战备渡口所的沙是建筑沙使用于混凝土中,即建筑材料称为中某。2、诉讼中,双方确认叶某一直按合同约定先办理好手续,凭高明战备渡口所提供沙票共购运沙(略)元。3、诉讼中,双方确认叶某以现金及实物共计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支付了货款(略)元。4、双方经办人超越权限违反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12条规定,不按履行实际情况签订的所谓结算书,没有经合同签定当事人双方确认,是无效的结算书。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明战备渡口所的诉讼请求,判令高明战备渡口所退还多收的货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叶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高明战备渡口所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二、叶某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叶某根据高明市建设局2001年至2002年11月共七份关于高明市建筑材料参考价格的文件,欲证明高明市建筑市场沙的市场价从2001年1月至2002年9月基本没有变动,从而否定原审证据六结算确认书的事实,是故意将同一品质沙的市场价与不同品质沙不同价格的内容混淆。上述行政机关制订的“关于建筑工程材料参与价格”很明确,是指同一品质沙的现行价(市场价)在上述时间段基本不变,并不是指不同品质沙的价格一样。本案叶某指派严家鸣购取小部分是海沙(即细沙),叶某指派严家鸣与高明战备渡口所在上述结算书对细沙的结算价亦基本不变,细沙价在31元-35元/车;同时叶某指派严家鸣购取大批量粗沙,而不同品质沙的价格相差甚大,上述文件中某立方米海沙(细沙)一般是16元/立方米,每立方米中某一般是20元/立方米,每车一般装载6立方米左右,即每车中某的价格比海沙(细沙)已贵24元,何况粗沙每车价格比中某贵一倍左右(粗沙市场价一般在85-95元/车)。因叶某指派严家鸣大批量购取粗沙,高明战备渡口所以80元/车计算,该价格从叶某指派严家鸣开始购取粗沙至结束时基本不变。因此,叶某以上述文件建筑工程材料参考价格在上述时间段基本不变为由否定其指派严家鸣与高明战备渡口所每月进行的结算确认书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其实质是故意将同一品质沙的价格在上述时间现行价基本不变与不同品质沙价格不同混淆。另外,双方对沙款结算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按领取的沙票每10天支付沙款给甲方,甲方给予收据,即双方对沙款结算方式是叶某应当按领取的沙票每10天付清沙款,由于叶某在具体履行中某约,并没有依约付清沙款,而由双方具体经手人在每月最后一天以结算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当月领取沙票的品质、张数和未付的沙款,双方不存在任何欺骗的问题,且结算书注明的内容非常清楚明确。(二)叶某提出的第二点和第四点上诉理由违背事实,没有依据。叶某认为其委托严家鸣于2002年1月18日付沙款5万,于2002年12月办理以混凝土抵顶沙款(略)元,其余货款均由叶某亲自以现金支付的说法完全失实。事实上,叶某所有支付的沙款均由严家鸣经手,包括于2003年1月停止购沙后,叶某仍指派严家鸣办理以商品混凝土抵扣当时叶某尚欠高明战备渡口所的沙款,不存在叶某本人亲自交现金的事实。2003年4月发给叶某的确认函及所附一份清单并不是双方进行再结算的意思,而是由于叶某于2003年1月搬离高明战备渡口所处的厂房,未付清欠款,高明战备渡口所的财务人员为便利于管理及向叶某催收欠款而发的,并附一份清单。双方之间在沙款结算条款对沙款的结算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经手人据此在每月最后一天对当月已领沙票相应的沙款进行结算确认,不存在另行结算问题,叶某对此并无异议,并且一直通过严家鸣支付相应的沙款。(三)叶某提出第三点上诉理由错误。叶某指派严家鸣在本案经手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足以使任何人确信严家鸣是叶某履行购沙行为的代理人,严家鸣在本案经手的行为与叶某的代理关系是清楚明确的。1、叶某指派严家鸣以其本人名义承办领取所有沙票,叶某是没有异议的;2、指派严家鸣办理结算支付沙款,叶某对这一事实认为有部分是其本人交付,但同时确认是由严家鸣经办交付沙款;3、基于严家鸣是叶某开办制罐厂的财务人员,严家鸣与叶某双方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该厂设立在高明战备渡口所处,即由高明战备渡口所出租厂房、宿舍给叶某。同时亦是叶某指派严家鸣以其本人名义办理租金、水电费的结算、支付确认业务。退一步,若叶某否认严家鸣的代理行为,那么,所有的付款、领沙票均是严家鸣经手的,相应所有依据包括所有收据亦与叶某无关,叶某等于从未履行合同。叶某指派严家鸣经手本案的所有行为中某任何人确信严家鸣是叶某的代理人。事实上,叶某指派严家鸣领取全部沙票及支付相应沙款行为实质就是对其结算确认书的确认。虽然现在叶某只认可严家鸣的部分行为,例如领全部沙票、经手支付部分沙款而否认其结算确认行为,充其量只能说在法律上属于叶某授权不明的行为,责任在于叶某,叶某对严家鸣的代理行为仍负民事责任,上述所有事实足以使任何人确信严家鸣是代理叶某履行购沙事务。此外,虽然双方所订的合同没有具体写明沙的品质(即细沙、中某、粗沙之分),但事实上约定相应单价是指细沙每车的单价,现叶某利用合同对沙的不同品质约定不明进行断章取义,企图逃废债务。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通用标准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在合同约定沙品质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在该时间段三种不同品质沙市场现行价中某有细沙是31-35元/车,而中某是45元/车,粗沙是85-95元/车。因此,合同约定每车单价仅仅是细沙的单价,并不是其他品质沙的单价。另外,正因为叶某指派严家鸣各月均经手领沙票和结算确认相应沙款,且连续支付,高明战备渡口所才让严家鸣每月继续代叶某领沙票,正因为严家鸣经手的行为足以让人确信其行为是叶某的代理行为,高明战备渡口所才继续供沙至双方停止购沙,叶某对严家鸣领取沙票的品质、张数、金额是明知的,且双方约定沙款结算方式是按已领沙票每10天支付相应的沙款,不存在预付款。叶某对严家鸣的结算行为若有异议,不可能在2002年1月开始至2002年4月5日履行期满后仍继续派严家鸣购粗沙并通过其继续付款至2003年1月27日,更不可能在2003年1月双方停止购沙行为后还指派其办理以商品混凝土抵扣当时尚欠高明战备渡口所沙款的手续。(四)叶某提出的第五点上诉理由完全失实。首先,从叶某确认每月领取沙票数来看,2001年7月至2003年1月,除2001年8月是470张沙票(其中某沙400张,细沙70张)和9月是473张以外,其他每月均在500张以上,甚至达到1000多张,况且这两个月事实上是叶某一方没有依约领够足额沙票,故对细沙单价以每张35元计算。高明战备渡口所一直都有充足的货源,在这两个月前,叶某亦退还25车沙票,在这两个月后的10月又领取730张。因此,叶某所说货源不足的问题不是事实。叶某的经手人在领沙票的原始纪录及结算确认书上确认,相应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某定,31元/车只是细沙的单价,并未包含粗沙,粗沙的单价是细沙单价一倍以上。同时,双方又约定市场沙价变动,则双方依市场价协商。履行合同过程中,叶某指派严家鸣经手既领细沙票,又领粗沙票,细沙的价格是按合同履行的,至于粗沙,则以略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优惠叶某以80元/车计算。叶某对于严家鸣签领沙票内容是明知的,与其确认的内容相一致,且也是由严家鸣经手依双方约定按已领取的沙票支付相应的沙款。综上所述,叶某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均是指派严家鸣经手,且严家鸣也是以叶某的名义与高明战备渡口所履行,包括签领全部沙票、结算确认所欠沙款,经手支付沙款。因此,叶某所提的上诉内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叶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明战备渡口所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同期卖粗沙单据三份,证明同期高明战备渡口所出卖粗沙市场价每东风车90-95元/车;证据二、同期出卖细沙单据一份,证明同期高明战备渡口所出卖细沙市场价每东风车35元/车;证据三、大批量出卖细沙、中某、粗沙结算书二份,证明同期高明战备渡口所出卖细沙市场价每东风车33-35元/车,出卖中某市场价每东风车45-50元/车,出卖粗沙市场价每东风车85元/车。叶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叶某向高明战备渡口所购买沙的单价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还是以叶某的职员严家鸣签名确认的结算书为依据。在本案中,叶某确认长期委托严家鸣领取沙票及支付货款等手续,严家鸣也长期以叶某的名义进行货款结算及支付货款等手续,故高明战备渡口所有理由相信严家鸣有代理权,另外,叶某在原审诉讼中某其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支付的沙款部分是严家鸣经手支付,大部分是由叶某本人支付,而本案诉讼前,叶某对支付的货款(略)元,从未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提出过异议,叶某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严家鸣向高明战备渡口所签名出具结算书行为的追认,综上,严家鸣向高明战备渡口所签名出具结算书行为有效,该行为是对叶某与高明战备渡口所签订合同有关单价条款的变更,叶某作为被代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叶某诉称所有收款收据都是以预收沙款方式写的,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严家鸣签名确认的结算书,自2001年7月至2003年1月,叶某共计向高明战备渡口所领取了价值(略)元的沙票,后退回价值(略)元的沙票,即叶某实际向高明战备渡口所购买了(略)元的沙,叶某共计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支付了货款(略)元,仍欠高明战备渡口所货款(略)元未付,事实清楚。叶某诉称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确定买卖沙的单价,请求驳回高明战备渡口所的诉讼请求,判令高明战备渡口所退还多收的货款(略)元及利息,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叶某偿付货款(略)元及利息给高明战备渡口所,并驳回叶某的反诉请求,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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