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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辉二人与高某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高某丙的诉讼请求。高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叶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元月16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7月1日提出庭下和解,期间30日。在此期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丙与高某甲、高某乙系邻居关系,高某丙居东,高某甲、高某乙居西,双方宅基地相邻。高某丙原有宅基地一处,l979年高某甲任生产队长期间,经双方同意,将高某丙的老宅基地收回,用生产队的2万块砖,1万块瓦,给高某丙新调整宅基地一处。1979年农历6月高某丙在高某甲所调整的宅基地范围内靠西边建北屋瓦房4间,后又在其房屋东边建1间简易房,共5间。1988年5月16日,经叶县人民政府批准给高某丙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l988年6月16日经乡村镇规划管理部门,给高某丙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1991年12月6日经叶县X乡土地管理所及所在村委,给高某丙颁发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有偿使用面积为:东西宽l6.9米,南北长27.25米。1980年春,高某甲靠高某丙西山墙用跨山梁建北屋瓦房5间,后经叶县人民政府批准,给被告高某甲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东11.5公尺,西11.5公尺,南19.2公尺,北19.2公尺,双方所建房屋已居住20多年,没有发生争执。2005年10月,高某甲、高某乙拆旧房建北屋准备下根基时,高某丙以其房屋西山墙外还有八寸宅基地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处理丈量,双方现有的宅基地,东西宽度均不够。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高某丙房屋西山墙马蹄石为界,以西归高某甲、高某乙使用,以东归高某丙使用。后高某甲、高某乙建房下根基浇圈梁时,压在了高某丙房屋西山墙根基马蹄石上,并建起北屋平房5间,后村委再次处理无果,高某丙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双方现有房屋宅基地进行实地丈量,高某丙北屋瓦房4间,房屋东边为一间简易房共5间,东西宽为16.8米,房屋南院墙东西宽为17米,高某甲、高某乙北屋平房5间,东西宽为l8.9米,房屋南院墙东西宽为18.9米。双方对南北长度无争议。高某丙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高某甲、高某乙赔礼道歉;2.高某甲、高某乙房屋东边归其使用;3.请求高某甲、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重审时,高某丙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高某甲、高某乙归还所占宅基地;2.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重审后认为,高某丙与高某甲、高某乙系邻居关系,双方宅基地相邻。高某丙原有宅基地一处,1979年在高某甲任生产队长期间给其新调整宅基地一处。同年6月,高某丙在调整的宅基地范围内,靠西边建北屋瓦房4间,尔后又在

其房屋东边建一间简易房,共5间。1980年春,高某甲、高某乙在高某丙西山墙外建北屋瓦房5间,双方所建房屋,已居住20多年无争议。叶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5月16日为高某丙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6月16日,乡规划部门给高某丙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1991年12月6日,经乡土地管理部门又给高某丙颁发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2005年10月,高某甲、高某乙拆旧房下根基时,高某丙认为其房屋西山墙外还有宅基地八寸左右,后经村委处理无果,尔后高某甲、高某乙强行建北屋平房5间,并将圈梁压在高某丙房屋西山墙的马蹄石上,给高某丙的生活带来不便,并造成一定的损失。高某丙要求高某甲、高某乙赔偿因此造成的部分损失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的宅基地经丈量宽度均不够,高某丙诉称高某甲、高某乙侵占其八寸宅基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高某甲、高某乙赔偿高某丙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高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甲、高某乙负担。

高某甲、高某乙上诉称,1977年上诉人购买本村瓦房5间,并经申请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四至清楚,使用面积明确。被上诉人是1979年经生产队调整在上诉人东邻居住的。1988年、1991年,被上诉人分别取得了《宅基地规划证》和《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但使用面积未经实地丈量。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规划的宅基地在前,应首先确定上诉人的使用面积。而被上诉人规划的宅基地在后,且规划时无实地丈量,所确定的使用面积超出了实地面积,就难免不好认定了。原审法院也认定了双方的宅基地经丈量宽度均不够。因此,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毫无根据的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高某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高某丙负担。

高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称其1977年即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不是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填写日期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原件看,疑点甚多。首先,原件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留存,不应当在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怀疑是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找来他人的涂改后重新填写的。并且,因办证时间太长,上诉人忘了添证时间,又急于交给法院,忽略了填证日期。上诉人没有村里发放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和乡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规划证》。这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予以采信,有偏袒上诉人之嫌。被上诉人1967年回村居住时,由当时的大队书记孙明智给指定的新宅基地,并盖了三间瓦房。1979年同上诉人对换了一处南宽17米(现在还有17米),北宽17米(现在为16.7米),长27米的一块宅基地,盖了四间朝阳房子,西北角空出约八寸。1980年,上诉人用跨山梁堵住被上诉人西山外两家过道,当时是为了两家关系被上诉人同意了。现在都兴盖平房,必须得把宅基地权属问题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占了他的宅基地,这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包堆宅基地,是高某甲任村委主任时霸占的,所以什么证也没有,各种数据都不真实。1988年5月16日叶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6月16日洪庄杨乡政府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宅基地规划证,1991年12月16日村委会又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并付款25.60元。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对它的侵占都应视为侵权。原审法院只字不提侵权二字。上诉人把房子盖在被上诉人的房子上,还公开声称是故意的(有村委调解书为证)。难道这种气焰嚣张的恶人法律就约束不了吗否则,像被上诉人一退休工人、在农村势单力薄的家庭就只有受欺负的份了。在一审中,叶县X村法庭把我的宅基地之北宽和腰宽都标为16.8米,南宽标为17米,成刀把形宅基地,需要栽五个界石,这像规划的宅基地吗贵院不觉得滑稽可笑吗这都是叶县X村法庭不依界石中间为起点误量的结果,中院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本也是不服的,只是听信叶县法院工作人员说,上诉人上诉了,被上诉人不用再提起上诉,才没有提起上诉。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如果上诉人有认错表现,可考虑不让其拆除侵权部分,但是,上诉人需答应:1.被上诉人尽快堵住院子西南角缺口,同意其东院墙以外被上诉人有使用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x元。

二审查明,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和被上诉人高某丙均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缺失填写日期,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填写时间为1988年5月16日,且其称因《宅基地使用证》根本没有发,所以只有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被上诉人原系叶县运输公司职员,1998年退休,在其退休前的l988年6月16日叶县X乡就给其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1991年12月6日,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

二审当中,经本院释明《宅基地使用证》是农村X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唯一合法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在本院指定的30日内向法庭提交,但均未提交。同时,本院对双方作了大量调解工作,终因双方互不让步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起因于2005年10月,二上诉人拆旧房盖新房下房基时,被上诉人认为其现住房屋的西墙外还有宅基地8寸左右,阻挡上诉人建房。后经村委处理无果,二上诉人强行建北屋平房5间,且将圈梁压在被上诉人西山墙的马蹄石上。同时,二上诉人认为其现东院墙外有自己的宅基地,不允许被上诉人使用其墙外的土地。显然,本案纠纷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农村X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必须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制式《宅基地使用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法定的《宅基地使用证》,双方现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及其它证据的效力,本院无法认定,且不能完整显示宅基地的具体尺寸和如何丈量。同时,被上诉人系退休工人,其使用农村土地建造住宅的合法性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受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予以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某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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