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97年生。
被告苏某某,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2年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家庭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另外,被告要求居住现住房屋、耕种土地,要求原告归还所拿被告款3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关系证明,计生部门孕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其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庭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月16日订婚,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并与同年农历10月28日典礼同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孩王××。2003年农历7月27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有: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告姐欠款5000元、原、被告在所在村的每人责任田3.5亩。
审理中,原告称有外债2.2万元及部分债权,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对以上原告所称原告未举证,被告所称被告只提供照片一张,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以上原、被告所诉事实无有效证据来证实,该事实不能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王××遗址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孩子应有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孩子抚养费用以每月70月为宜。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按12年零五个月计算,抚养费为x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家,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款1000元正。原、被告对原告的3.5亩责任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该村村委会调配,对此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6条、第37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用款x元。于判决生效十日给付5000元,下余款于2010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
三、由被告将缝纫机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款1000元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5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要求。
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杨新义
陪审员刘兆瑞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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