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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现住石期市X街。

委托代理人宋国华,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甲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宜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军、人民陪审员李庆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原告文某甲于2005年8月与被告蒋某某相识恋爱,同年9月双方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约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06年3月9日双方到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爱好不同,系草率同居后结婚,所以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特别是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不仅好吃懒做,还染有赌博恶习,夫妻关系便开始迅速恶化。加之婚生小孩出生夭折后,原、被告双方相互指责,更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以至双方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遂于2006年8月与原告不辞而别,单独外出至今已近3年。原告为解除这桩痛苦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甲于2005年8月与被告蒋某某相识恋爱,同年9月双方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到2006年3月9日双方一起到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在性格爱好上的差异,夫妻感情比婚前要差,特别是婚生小孩出生后不久就夭折,造成了夫妻双方的精神痛苦和感情恶化,以至双方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遂于2006年8月与原告不辞而别,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证明,有水岭乡X村X组的证明,有文某霞、汤某某、文某乙等人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系草率同居,草率成婚,婚后因双方在性格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夫妻感情逐渐开始恶化,特别是婚生小孩出生后不久夭折,更造成了夫妻感情感情的破裂,以至双方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自2006年8月开始,被告单独外出与原告断绝了一切来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近3年。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宜模

审判员曾庆军

人民陪审员李庆友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荣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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