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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34号郭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政府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敏、代理审判员喻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5月11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整,在同年9月22日被告偿还了x元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偿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x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原告郭某某于2006年5月11日借给被告谭某某x元,谭某某开具了收条一张,但根据证人李**的证言可以确认该收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开具的,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2006年9月2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欠款x元,尚有欠款x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郭某刚为原告曾用名;被告谭某某户籍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已归还x元,现仍欠x元的事实;视听光盘(对证人李果才、文健的调查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已归还x元的事实,以及证人李果才的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证实的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开具了收款凭证,证人李果才也证实被告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将拖欠的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借款本金x元偿还给原告郭某某;

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谭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某飞

审判员杜敏

代理审判员喻苗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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