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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兴旺市场五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林,北京市京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京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戴梦得公司)与被告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珀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引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梦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林,被告古珀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戴梦得公司诉称,被告古珀行公司是由原告与古珀行珠宝有限公司(香港)于2000年4月14日合资成立的境内合资合营公司。开业后被告资金不足,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8月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期限一年,从2000年8月10日至2001年8月9日止;利息为年8%;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单位自开业至2008年,财务审计显示一直亏损,无力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虽无固定资产及现金偿还债务,但被告名下持有“古珀行”注册商标可以拍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万元、滞纳金164.2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告拍卖被告所有的“古珀行”商标,以拍卖所得来偿还原告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珀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了借款,但公司现在无力偿还,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原告戴梦得公司(甲方)与被告古珀行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古珀行公司与甲方戴梦得公司系合营公司,乙方在生产过程中资金不足,为保证乙方正常运转,经与甲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资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0年8月10日至2001年8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8%;逾期不还甲方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后戴梦得公司分两次于2000年8月10日和2000年8月17日共向古珀行公司支付x元。古珀行公司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进账单、发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戴梦得公司与被告古珀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出借人戴梦得公司未取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因此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戴梦得公司要求被告古珀行公司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协议所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并要求拍卖被告公司商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北京戴梦得首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零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戴梦得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席引路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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