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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与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208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又名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光,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原告黄某长子。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原告黄某次子。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原告黄某三子。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俩原告的哥哥。

被告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X村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加惠,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安微省怀远县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微省怀远县X村人,现住(略)。

原告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永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光,被告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加惠,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04年2月27日19时,被告孙某驾驶的被告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的出租车(闽(略)号)在204省道349K+670M路段,将原告黄某的丈夫、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父亲杨某林撞倒,杨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6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92元,车费2917元,住宿费990元,伙食补贴费1044元,护理费28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31元。

被告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驾驶员孙某在2004年2月27日与杨某林的交通事故中,因抢救伤者而移动车辆未设置标记导致事故无法认定,所以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庭在审理时应酌情考虑这一情节;2、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1)死亡赔偿金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是(略)元。(2)死者杨某林的妻子即原告黄某是退休职工,每月工资1103元,不存在需要抚养的事实。(3)车费2917元、住宿费990元、伙食补贴费1044元、护理费282.39元,明显偏高,应当据实计算,以上四项合计赔偿为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于法无据。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3、根据法医鉴定,杨某林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慢支肺气肿、支气管哮喘引起周围性呼吸衰竭,结论为疾病造成死亡。杨某林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外伤导致病情恶化为辅助死因,且外伤参与度小于40%。所以,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40%。扣除已付的(略)元,被告实际还应支(略).8元;4、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1636.8元,出租车修理费和事故处理费2055元,应计算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内。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被告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19时,被告孙某驾驶被告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闽(略)号出租车与杨某林(原告黄某的丈夫,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父亲)在204省道349K+670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某驾驶的车将杨某林撞倒,被告孙某即把杨某林送到清流县嵩溪卫生院治疗,被告孙某支付医疗费227.8元。当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一起将杨某林转院到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甲支付检查费、挂号费、诊察费等共计87元。杨某林住院至2004年2月29日0点48分死亡。杨某林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孙某预交,被告孙某至今未与医院结算。

另查明:1、被告孙某与杨某林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林不负事故的责任;2、杨某林的死亡原因为慢支肺气肿、支气管哮喘引起周围性呼吸衰竭,结合全身损伤情况判断为疾病造成死亡,外伤导致病情恶化为辅助原因,外伤参与度小于40%;3、杨某林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为71周岁;4、原告黄某是退休职工,月工资1103元;5、原告只提供200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189元和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略)元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有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县医院对杨某林的死因作出的诊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公安机关对杨某林尸检鉴定书的结论问题,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杨某林的尸检作出的结论,同一落款时间同一文号有二份且相互矛盾,在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被告认为二份鉴定并不矛盾,原告提出重新鉴定应在庭审前即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杨某林的死亡原因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县医院对杨某林的死亡原因的诊断结论是一致的,公安机关在同一天作出的同一文号的二份“刑事技术鉴定书”内容一样,只是其中的一份多了一句话“外伤参与度小于40%”,是对外伤导致死亡作用力的进一步解释,二份并不矛盾。公安机关把第二份鉴定书给原告并换回第一份时,原告未将第一份还给公安机关。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孙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二被告要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杨某林的死亡原因主要是疾病引起,“外伤参与度小于40%”,被告最多只负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某林死亡的主要原因虽然是疾病,外伤导致病情恶化为辅助死因。但是,没有交通事故的外伤,就不可能导致病情的恶化,杨某林也就不会死亡。杨某林死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交通事故,正因为杨某林主要是死于疾病,外伤为辅因,所以,被告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但仍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赔偿责任,即负7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系被告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职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被告孙某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死亡赔偿金(略)元和丧葬费66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917元,只提供金额50元的车票,其余均是原告自己的交通费记录单,交通费只能认定5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99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杨某林生前住院二天,按规定每天4元,共计8元,被告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0元。被告同意给予原告亲属处理丧事伙食补助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82.39元,杨某林生前住院二天,护理人员每天一人,一天20元,共计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本院认为,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情况,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为宜。被告辩称孙某垫付的医疗费1636.8元、出租车修理费和事故处理费2055元,应计算在损失总额内。本院认为,被告未与医院结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未提供医院正式收据,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该医疗费待结算后,按本案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向原告追偿。闽(略)号出租车修理费和事故处理费2055元,因被告孙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这2055元由被告孙某负责,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赔偿总额为(略).8元,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略).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8,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略).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略).16元,扣除已支付的(略).8元,还应支付赔偿款(略).36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3元,其他诉讼费867元,财产保全费1612元,合计8252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4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永德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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