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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林彭某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彭某华,又名杨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X乡X村刘家冲组X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邵东县第三高级中学教师。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林彭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彭某华从订婚时就开始吵架,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牌,无家庭观念,为此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不听原告规劝,对原告毒打。被告还不关心和体贴原告,也不关心小孩的教育成长。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到庭作证的证人邓某乙、肖某某、邓某丙的证言和证人刘利燕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因被告性格不好,原、被告婚后常争吵,被告不仅打过原告而且还谩骂、追打原告之母。婚生小孩彭某某一直由原告带在娘家抚养;

3、黄陂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该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好;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性格不好,常打原告。如原、被告离婚,彭某某愿跟原告一起生活;

5、邵东县红十字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因宫外孕治疗过2次。

被告林彭某华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证人刘利燕、邓某乙是原告的亲戚,证言不真实;证人彭某某尚小,缺乏判断力,其证言不可采信。

被告林彭某华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不良嗜好,一直履行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患结核病。小孩彭某某跟原告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邵东县卫生防疫站门诊部病历本,拟证明被告患结核病。

原告质证认为病历本内无记载内容,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4份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待证内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人彭某某已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辨别、认识能力,所作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符,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确认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病历本无记载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患结核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林彭某华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1998年1月5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原告邓某甲曾两次提出退婚。婚后,原、被告长期居住在原告娘家,X年X月X日生男孩彭某某。由于被告林彭某华性格不好,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被告不仅多次打过原告,而且也曾谩骂、追打过原告之母,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很长,并生有子女,且原、被告之间应该珍惜已组建的家庭和培养起来的感情。现原告因被告过错行为而提起离婚,但原告应考虑组建家庭不易,且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产生了裂痕,但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达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林彭某华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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