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芦法刑初字第212号唐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7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第六感网吧”通道内,趁被害人孙泽军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未上锁之际,将摩托车盗走并推至网吧附近的巷子里,尔后被告人唐某某返回“第六感网吧”上网。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通过网吧监控录像将被告人唐某某当场抓获,并将被盗豪爵125型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泽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株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图、赃物照片、赃物藏匿地点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1997)株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