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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亮,男,33周岁。

被告千某某,女,33周岁。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一致同意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9月26日婚生子陈XX出生,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虽为人民教师,却脾气极端暴躁,做事蛮横霸道,一直以来,原告本着儿子还小,忍气吞声,将就生活的态度,可原告的忍耐,使被告更加放肆,2009年2月底,被告无事生非,与原告争吵,后又让其弟、其弟媳、其表弟、其表弟媳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告已彻底死心,也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是事实;3、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存在抚养权争议和抚养费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情况,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千某某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千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军波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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