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郇封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郇封信用社副主任,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郇封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崔某甲、陶某乙、崔某丙、石某某、薛某某、许某某、陶某丁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刘某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陶某乙、崔某丙、石某某、薛某某、许某某、陶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贷与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崔某甲x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10日。被告陶某乙、崔某丙、石某某、薛某某、许某某、陶某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崔某甲已归还200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07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以养猪赔钱为由不归还借款与利息。被告陶某乙、崔某丙、石某某、薛某某、许某某、陶某丁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崔某甲归还借款x元与2007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2007年10月1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425给付;要求被告陶某乙、崔某丙、石某某、薛某某、许某某、陶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陶某乙、崔某丙、石某某、薛某某、许某某、陶某丁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贷与保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崔某甲x元用于养猪,期限为2004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10日;利率为7.8‰;逾期归还的,从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利息;被告陶某乙、崔某丙、石某某、薛某某、许某某、陶某丁承担全部本金与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了被告刘某某、崔某甲x元。被告刘某某、崔某甲支付了2004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仍欠原告2007年10月10日之前利息x元。2007年10月11日为逾期日,此后的利息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与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刘某某、崔某甲交付借款,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收回借款与利息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崔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清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除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违约利息。被告陶某乙、崔某丙、石某某、薛某某、许某某、陶某丁在本案中,系主合同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刘某某、崔某甲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负连带的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崔某甲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与2007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二、被告刘某某、崔某甲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07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利息。
三、被告陶某乙、崔某丙、石某某、薛某某、许某某、陶某丁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承担被告刘某某、崔某甲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归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双倍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刘某某、崔某甲承担,被告陶某乙、崔某丙、石某某、薛某某、许某某、陶某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新
审判员付四虎
人民陪审员张艳玲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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