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甲,曾用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冯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我系被告的女儿。1998年4月29日,我父母离婚,我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05年经法院判决增加到200元。我现在正上初中,处于身体、学习的关键时刻,母亲为了我受到好的教育,把我送到封闭学校,高额的学费使母亲勉强维持,我并不是向被告提额外要求,只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抚养费即可,但我与被告无法沟通,故提起诉讼,要求将抚养费每月增加至900元。
被告叶某乙辩称,我母亲现在由我赡养,还有一个儿子需要我抚养,我愿意将给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的母亲刘某某与被告叶某乙于1993年结婚(叶某乙系再婚),叶某乙婚前生有一子叫叶某龙(1988年出生),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交叶某甲,双方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4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叶某甲随刘某某生活,叶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05年6月起,抚养费数额经本院判决增至每月200元。现叶某甲以其已上中学,各项费用均有所增加为由,要求叶某乙每月给付的抚养费由200元增至900元。
另查明,被告叶某乙2009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总额为5331元,平均为每月1777元,加上每月效益工资和安全奖600元,每月收入为2377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199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煤集团十二矿安装回收队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叶某甲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被告叶某乙作为叶某甲的父亲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随着近年来物价的上涨,且叶某甲已上中学,各项费用也不断上涨,故原告叶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成立,但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增至每月9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被告叶某乙的家庭及收入情况,抚养费确定为每月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乙自2009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叶某甲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叶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冯现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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