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钊、王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50岁。
原告广州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并用于多次消费结算和提取现金。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376.93元、利息2721.08元、滞纳金和超额金等费用1600.8元。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损害了我行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x.81元(欠款暂计至2008年12月2日,自该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费用仍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
1、申请表及客户协议;
2、户口现状查询;
3、历史交易明细表;
4、冻结账号检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有异议,原告多计算了2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3月17日信用卡存款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广发行信用卡并在申请书上签名。《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载明:被告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被告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没有最低还款限额;被告的费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原告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等。截止2008年12月2日,被告共透支8376.93元,产生利息2721.08、产生滞纳金和超额金等费用1600.8元,共计x.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请求的欠款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原告多计算了2000元,因其于2008年3月17日偿还的2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从欠款金额中扣除,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和超额金等费用共计x.81元(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结算)。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刘佳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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