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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西村砖厂赵某忠的饭店内,因王××推赵某甲的胳膊不让压其肩膀,被告人赵某甲即伙同郭某某、赵某乙对王××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又对和王××一起吃饭的郝辉辉、胡某某、薛宾臣、王某财随意进行殴打。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郝辉辉、胡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修武县X村赵某忠的饭店,看到砖厂工人王××、王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被告人赵某甲上前用胳膊压在被害人王××的肩膀上,王××用手推赵某甲让把胳膊拿开,被告人赵某甲即以王××殴打其为由,将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喊到小吃店,用啤酒瓶、板凳、碗朝王××的头部、身上、胳膊上乱砸。王××被打的跪地求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又追到小吃店外对和王××一起吃饭的砖厂工人郝辉辉、胡某某、薛宾臣、王某财随意进行殴打。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92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6月1日晚上12点多钟其和几个工友到砖厂小吃店吃饭时碰见赵某甲,在和赵某话时,因其推托赵某甲的胳膊不让压其肩膀,赵某甲即喊来郭某某、赵某乙三人朝其身上乱跺,并用啤酒瓶、板凳朝其头部、身上、胳膊上乱砸,后将其打晕。

2、证人郝××证实,那天晚上,其和砖厂几个工友在砖厂东边饭店吃饭。12点多时,进饭店一个经常在砖厂拉砖的男青年和王××说话,后该青年说王××打他了,即喊了两人进屋。该人拿砖朝王××头上砸了两下、朝背上砸了几下。其余两人拿啤酒瓶、小板凳朝王××的头部、身上、胳膊上乱砸,王××抱着流血的头说不敢了,他们还继续打。并追出来打其和几个工友,后把王××送往医院。

3、证人王××证实,2009年6月1日晚上11点多,其和几个工友在砖厂东边小吃店吃饭。凌晨时进来一个年轻孩,用手按着王××的肩膀在说话,王某手推了一下让把手拿开,这个人就跑到外边喊人说打他了。随即进来两个人,三人用小吃店的啤酒瓶、小板凳、饭碗朝王××的头部、身上、胳膊上夯,王某他们不要再打了但这三人还是继续打,后又追出来打其和几个工友。

4、证人王××的证言也证实了其和王××等砖厂几个工人在赵某忠小吃店吃饭时,王××被赵某甲等三人殴打的事实。

5、证人胡××证实,那天晚上王××被三个人殴打时,因害怕其与郝辉辉、王某才跑到饭店外边,又被这三人追上,让其蹲在地上并用脚跺。

6、证人薛××证实,2009年6月1日夜12点左右,其正在睡觉,听见外面有吵架声,遂出来看看,一个男青年跑过来打其,其返回宿舍,男青年又追宿舍打。

7、证人赵××证实,当晚11点多西村砖厂几个人到其饭店吃饭时其中一人被赵某甲、郭某某、赵某乙殴打。

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那天零时左右,其和赵某乙、郭某准备去砖厂拉砖,在小吃店内其用手压在老二(即王××)的肩膀上,王某手往后摆时挨住了其脖子,其就朝这个人头上扇了一巴掌,跺了几脚,并喊郭某、赵某乙进来,三人用啤酒瓶、铁板凳对王××进行殴打。后其和赵某乙又追出外边对其他工人进行打骂。

9、被告人赵某乙供述,那天晚上,赵某甲从小吃店跑出来说有人打他了,其和郭某、赵某甲进屋后用脚跺、用板凳夯,打得该人跪地求饶才停手。后其又拿砖追上外边的三、四个工人让都蹲下,并揪翻一人。

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其和赵某甲、赵某乙打的人头上流着血,其和赵某乙又跺这个人几脚,该人跪地求饶。

1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系钝器致伤头部等部位,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头部缝合创总长10.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12、现场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

1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被抓获证明。

14、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92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因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无故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且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故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甲请求判处其六个月刑罚;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请求从宽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案系被告人赵某甲无事生非,纠集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参与殴打,鉴于三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适用缓刑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卫玉兰

审判员刘艳丽

人民陪审员马国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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