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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新乡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在新乡县X镇X村民李金德家门前,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崔某某等人将刘某某打至苑春来家门口,刘某某先到刘某信家拿把菜刀出来,崔某某等人跑到苑春来家拿铁锹、木棍出来,双方欲发生械斗,被告人崔某某等人用铁锹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在新乡县X镇X村民李金德家门前,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崔某某等人将刘某某打至苑春来家门口,刘某某先到刘某信家拿把菜刀出来,崔某某等人跑到苑春来家拿铁锹、木棍出来,双方欲发生械斗,被告人崔某某等人用铁锹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凭证;证人苑××、李××、苑××、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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