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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55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政、罗青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3日晚上,蒋树荣与刘XX发生矛盾,蒋树荣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去报复刘XX,蒋树荣等人持“管杀”将刘XX砍伤,并挟持了刘XX,经蒋树荣与陈某某等人商量,逼迫刘XX刷卡取出现金6100元,并抢得其中的51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晚上,蒋树荣在冷水滩河西“速浪网吧”与刘XX发生矛盾,事后,蒋树荣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去报复刘XX,约22时左右,蒋树荣与另三人在解放路口夜宵摊找到刘XX,持“管杀”将刘XX砍伤,并将刘XX挟持到冷水滩区潇湘电影院X楼时代宾馆。经蒋树荣与陈某某等人商量,采取威胁的方法,要刘XX交5000元出来,因刘XX身上没有现金,又强令刘XX交出了银行卡,随之被告人陈某某与蒋树荣、伍友平三人押着刘XX到冷水滩银龙大厦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旁,用刘XX的卡取出现金6100元,除给刘x元让其自行治伤外,余款5100元由伍友平、陈某某交给了蒋树荣。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医药费和退还赃款共计3000元给刘XX。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实了其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金额;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蒋树荣与刘XX在网吧发生矛盾的原因;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回到自己经营的宾馆时,看到X房间靠窗户的床上有血迹;证人欧阳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刘XX等人在吃夜宵时,刘XX被人砍伤。

3、相关书证:⑴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实施本案抢劫的人;⑵扣押清单,证实刘XX银行卡被抢时取款情况;⑶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成年;⑸鉴定结论,证实刘XX被砍伤;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医药费和退还赃款共计3000元给刘XX。

4、被告人陈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陈某政

审判员罗青青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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