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文某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文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十字路口贩卖毒品海络因0.1克给吸毒人员陈辉(另案处理),得款200元,获利136元。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文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十字路口贩卖毒品海络因0.1克给吸毒人员陈辉,得款200元,获利136元。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主动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精神药品管制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文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十字路口移动公司门口遇到吸毒人员陈辉(另案处理),陈辉询问被告人文某是否能买到毒品海络因,被告人文某告诉陈辉说能买到,并从株洲市X街一外号叫“猪癞子”的人(在逃)处用450元买进0.7克毒品海络因,又以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络因0.1克给吸毒人员陈辉,得款人民币200元。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陈辉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文某要求购买毒品海络因,双方约定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十字路口进行交易。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文某以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络因0.1克给吸毒人员陈辉,得款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在2009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辉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对被告人文某的讯问笔录及自我交待材料在卷,被告人文某对其两次贩卖毒品海络因给吸毒人员陈辉的事实供认不讳;2、对吸毒人员陈辉的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文某两次贩卖毒品海络因给其吸食的事实,与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相吻合;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文某、吸毒人员陈辉在2009年7月31日尿液检测呈阳性的事实;4、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芦公(建设)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文某及吸毒人员陈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5、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文某及吸毒人员陈辉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6、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被告人文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向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民警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辉的犯罪事实;7、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材料在卷,证实案件侦破情况;8、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络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辉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对被告人文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的刑期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文某和
二○○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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