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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1.九某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二0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童有德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某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甲○○

128之9.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某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某六年度

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某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臺抗

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參見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亦毋

庸定期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目前在

押於看守所,案發前一、二年均無工作,也無任何不動產、積蓄,致無力

繳交鉅額之二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且

依其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九某、九某、九某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顯示抗告人並非無財產資力及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原法院因認其聲

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前揭情詞置

辯其係無資力之人應受訴訟救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某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某第一項、第九某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某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某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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