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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钟某某诉被告谢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01-1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县人,株洲市贺家土中学退休教师,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x。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x。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芳,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徐驭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司机,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湘潭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钟某某诉被告谢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6日组织原、被告就本案中所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进行调解。原告蒋某某、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驭军,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钟某某与被告谢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共同确认:被告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000元;

二、被告谢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应给付的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主张任何权利;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某某、钟某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780元,合计x元。付款方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钟某某开立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内(卡号为x);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谢某医疗费用赔偿金4000元。该款作为被告谢某赔偿给原告蒋某某、钟某某的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蒋某某、钟某某;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完本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后,不再承担本案其他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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