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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晓伟诉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柏初字第80号

原告申晓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申光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晓伟与被告曹某某、申光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下午,被告申光只邀原告去柏庄市场玩耍,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载原告去。当行至洪连乡X路X路段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二被告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地区医院诊治一天后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因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无奈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由于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5175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x.83元,二被告各负担5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申光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带安全头盔且乘坐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无牌车对自己的安全疏于注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自己只应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申光只辩称,被告申光只为原告还钱而开摩托车带着他去柏庄市场,二者形成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对于被帮工人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原告和被告之间未形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原告乘坐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无牌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5时15分,在安阳县X乡洪连乡X路X路段被告申光只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安阳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粉碎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3、左小腿挤压伤;4、左膝关节损伤伴关节胫积血;5、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伴脱套伤;6、额部头皮裂伤。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155.6元,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035元,2月1日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2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23元。出院医嘱上注明,继续抗炎、换药对症及支持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2月22日至2月25日在本村诊所支出医疗费373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申光只对二人是否形成帮工关系发生争议,被告提供证人乔川川、申保禄、申静茹出庭作证,证人乔川川证明原告叫自己和被告申光只一起去柏庄还钱,没有还成钱又去给申记的拜年,出来后又去聚星撞球吧打完台球后回家时出的事;证人申保禄证明在救护车上听原告爱人说原告和被告申光只一块去柏庄为申晓伟还钱,没有还成钱在路上出了事;证人申静茹证明在安阳地区医院听原告爱人说原告叫被告一起去还钱才出的事。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申光只关系太近,作证不真实,且其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申光只与原告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转诊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每日清单、处方笺、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光只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光只和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原告乘坐无证驾驶人申光只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对于其所受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申光只称原告与自己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光只赔偿原告申晓伟医疗费x.83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83元的45%即x.5235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申晓伟医疗费x.83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83元的45%即x.5235元(执行时扣除原告已得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7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申光只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陪审员孙海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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