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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陈某乙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金楚瑞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志雄,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06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接到其亲戚李××的电话说被害人李×等人在广东东莞敲诈了李××的钱,便驾车赶到广东东莞。到东莞后,被告人陈某甲及李××等人于10月28日将李×、龙××、李××等人强行带回永兴县X乡,并将其控制在青山垅水库管理局招待所,被告人陈某甲还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当晚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对李×进行殴打,并致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陈某甲强迫李×等人写好欠条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其放走。经法医鉴定,李×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李×医药费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李××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某;证人龙××、李××、何××、何××的证言;辨认笔录;(2008)永公法鉴字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李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0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以被害人廖××偷卖了其两车砖为由,扬言要找被害人廖××算账,威胁要砍掉其双脚。2005年8月,双方找来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在永兴龙某市青山垅水库管理局招待所进行商谈。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廖××控制在永兴县龙某市一招待所内,并对其进行了殴打,提出要被害人廖××以每块砖200元的价格赔偿其损失。后在被害人廖××的母亲陈××及他人的求情下,陈××最终被迫支付了80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某;证人廖××、龙××、彭××、李××、李××、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开设赌场事实

2007年正月至5月和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陈某乙等人坐庄,分别在七甲、龙某市等地开设“牛婆斗士”赌场,并雇请朱××、何××(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看场、理注,吸引当地群众前来参赌。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陈某乙等人陆续开设赌场的时间长达半年之久。被告人陈某甲赢利6000元,被告人龙某某、陈某乙各赢利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三被告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龙某某、陈某乙非法所得各30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8000元,发还于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阳海盛

审判员雷震宇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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