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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于某甲、于某乙(于某战)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乙(于某战),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战)婚约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的手我给被告方彩礼、见面礼共计8200元,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二月初二,六月初六,我父亲三次到被告家“商量好”及我去被告家走亲戚共花去近2000元。另外,2008年农历六月初六我父亲去被告家商量好时给被告于某甲现金400元。2008年中秋节过后,我与于某甲闹了别扭,随后被告与我中断了联系,最后竟提出和我退婚,并不愿退还我给付的彩礼、见面礼,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于某甲未答辩。

被告于某乙(于某战)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王孝文之手,原告给被告彩礼及见面礼共计8200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原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见面礼共计8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实证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于某甲应酌情返还彩礼、见面礼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于某乙不是本案婚约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于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7000元。

如果被告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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