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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桥镇机械厂资产清算组与孙某某、宝丰县石桥镇政府、石桥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

代表人魏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宝丰县石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石桥机械厂清算组)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桥镇政府)、宝丰县石桥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桥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石桥机械厂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某某于1958年到宝丰县石桥机械厂工作,1989年12月办理了退养手续,退养时其月工资调至104元,1995年12月其工资调至199元。孙某某在该厂工作期间的1988年11月25日和1991年7月12日分别交给宝丰县石桥机械厂抵押金400元和100元,2001年4月30日原告又经过本单位交给宝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基本养老保险金1911.15元,2001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01年12月6日,宝丰县石桥机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2月5日,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对宝丰县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进行了调整。2007年原告等63人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退还抵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等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用于证明第三人宝丰县石桥机械厂欠原告退休前工资x.80元的工资档案,被告称因搬迁多次无法找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已经由宝丰县石桥机械厂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无须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宝丰县石桥机械厂工作期间所缴纳的500元抵押金,被告应予退还。原告称被告还下欠其工资x.80元未支付,因该工资册及记录均在被告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推定原告的该主张成立。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及第三人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交给宝丰县石桥机械厂的,后由该厂转交给宝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1911.15元养老保险费是原告个人应承担的个人应交部分,因该辩称理由符合有关规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保险费已在原告的工资中扣去,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宝丰县石桥机械厂营业执照吊销后,其民事责任由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和宝丰县石桥机械厂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款x.80元和抵押金5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丰县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负担。

石桥机械厂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称:“另查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工资档案,被告称因搬迁多次无法找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宝丰县石桥机械厂是老企业,从1958年建厂至今的账目堆满了一间大屋子,有十几个大箱子装着,一审时法院确实口头要求提供,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讲账目太多,需要时间清理,要不把帐抬到法院,或者法院查封。上诉人还没有清理完毕,也没得到法院的答复,一审法院就判决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法院调取不到的,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称:“原告称被告还下欠其1990年1月至2001年5月30日工资x.80元未支付,因该工资册记录在被告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推定原告的该主张成立,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这里的“有关规定”不知是什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其本人少领的实际工资和档案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不是因用人单位作出有关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石桥机械厂是个企业,执行的是效益工资,乡镇企业的不景气是人人共知的,档案工资仅仅是个参考,孙某某称的出处在哪里呢孙某某退养是因为要自己的儿子接班,自己的待遇也没有少,石桥机械厂不拖欠孙某某的工资。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原告提出的拖欠工资问题是在法院审理时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直接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孙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部分不妥,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桥镇政府同意石桥机械厂清算组的上诉意见。

石桥机械厂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孙某某的工资档案应由石桥机械厂清算组保管,石桥机械厂清算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向孙某某发放工资,其对孙某某提交的工资审批表等档案材料无异议,其二审提交的孙某某领取工资的部分手续与孙某某所列本人实发工资的清单无明显矛盾,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推定孙某某关于石桥机械厂清算组欠其工资x.80元未支付的主张成立无明显不当,石桥机械厂清算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所称的原审程序问题,孙某某提出的拖欠工资问题虽是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但与原诉求有一定关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一并审理亦有道理。综上,石桥机械厂清算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戴铁牛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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