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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秋霞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李秋霞(曾用名李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覃某某(又名覃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秋霞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荣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杨远锋担任记录。原告李秋霞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12月就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覃某豪。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喜欢赌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已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覃某某辩称:其他的我不想多说,反正离婚协议我们已自己达成,请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就行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秋霞(曾用名李某香)与被告覃某某(又名覃某云)离婚;

二、婚生小孩覃某豪(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覃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

三、双方共同财产木质两层住房一栋(六间),厨房一间,各半分享,原告李秋霞应分享的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覃某某所有;原告随婚嫁妆25英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康佳双缸洗衣机一台,VCD影碟机一台,高、矮组合家具各一套,梳妆台一架,木沙发一张,火箱一架,书桌一张,大、小餐桌各一套,棉被两套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覃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5200元(其中龙船塘信用社贷款3800元,个人借款1400元),由原告偿还1000元,其余债务由被告覃某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秋霞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建荣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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