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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河北烨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烨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北省新乐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经理。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告河北烨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京房地产公司)、河北省新乐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杨某丁,2009年4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烨京房地产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6日李某甲、李某乙撤回对河北省新乐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李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烨京房地产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贺某某及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8年3月份至6月份,二人在烨京房地产公司城市花园小区X号楼干建筑零工活,工程完工后,2008年5月底与杨某丁进行了结算,杨某丁出具了证明条,累计欠二人工资款4068.30元,2008年5月30日河北省新乐市劳动监察大队为其追回欠款2009元,现在仍欠2059.30元未付,经二人多次催要烨京房地产公司、杨某丁拒不偿还。李某甲、李某乙要求烨京房地产公司、杨某丁共同偿还所欠工资款2059.30元。

烨京房地产公司辩称,烨京房地产公司开发城市花园X号楼是事实,但该楼所建工程不是与新乐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与新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且烨京房地产公司已于2008年8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某。另外烨京房地产公司根本不认识杨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所提供的劳务与烨京房地产公司无关,烨京房地产公司不是该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烨京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某丁辩称,杨某丁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是跟着王保强打工的,并且当时魏某华、魏某凯兄弟二人管账,二原告未与其核对帐,亦未扣除支付某二人的工资,欠条是强迫杨某丁所打,不同意二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烨京房地产公司、杨某丁共同支付某资款2059.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烨京房地产公司宣传页2份,据此证明烨京房地产公司未将工程承包给河北省新乐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烨京房地产公司既是开发商又是建筑商;2、杨某丁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欠款数额及欠款人系杨某丁。

烨京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税务登记证、收据、结算单及施工合同,据此证明烨京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新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并已结清了工程款。

杨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烨京房地产公司对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烨京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河北省新乐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烨京房地产公司只是开发商,不是建筑商。杨某丁则表示其是给王保强做工,不知道是何单位承包的该工程。该宣传页是烨京房地产公司作为广告宣传印制的,并不能证明烨京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河北省新乐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说明烨京房地产公司既是开发商又是建筑商,李某甲、李某乙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烨京房地产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丁对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欠条是其所写,但欠款应由王保强偿还。烨京房地产公司对证据材料2不予质证。该欠条是杨某丁本人所写,其辩称的欠款人是王保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李某甲、李某乙对烨京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是伪造的,营业执照未按时年检,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税务登记证当然亦不具有法律效力,签订合同时已不具有资质,收据和结算单形式不合法,内容是伪造的。杨某丁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二人要求烨京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烨京房地产公司既是开发商,又是建筑商,且违法分包给了杨某丁,烨京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必然说明烨京房地产公司是建筑商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李某甲、李某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李某甲、李某乙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至6月份,李某甲、李某乙随杨某丁在烨京房地产公司城市花园小区X号楼干建筑零工活,工程完工后,2008年5月底二人与杨某丁进行了结算,杨某丁出具了证明条,累计共欠二人劳务报酬4068.30元,2008年5月30日河北省新乐市劳动监察大队追回所欠劳务报酬2009元,下欠2059.30元经二人多次催要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某丁雇佣李某甲、李某乙为烨京房地产公司城市花园小区X号楼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杨某丁辩称的其是为王保强做工,二人强迫杨某丁在欠条上签的字,而且亦未扣除支付某二人的工资,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杨某丁偿还所欠劳务报酬2059.3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李某乙要求烨京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甲、李某乙劳务报酬2059.30元。

二、驳回李某甲、李某乙对河北烨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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