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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2月29日复婚后,被告酗酒成性,酒后轻则吵,重则动手打原告,有时发酒疯,原告实在是无法忍受,于2008年5月11日搬到二儿子和三儿子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原告有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复婚时,被告当时提出三条复婚原则,原告口头答应后,才办理了复婚手续。另外,原告所诉有许多不实,被告是经常喝酒,但并没有喝醉,也从不闹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1992年8月登记结婚。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01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楼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原平顶山市帘子布厂院内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2003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复婚后二人仍经常因琐事生气、打闹。2008年5月11日至今,原告到儿子家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房产契约一份。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复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没能重新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一年之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所涉及房产已确认归属,该房产属二人复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各归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彦彬

审判员郭力维

审判员赵金利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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