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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诉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苏某丁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孙胜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甲因诉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在佛山市X村X巷X号的房屋一座,1921年由第三人苏某丁的姐姐(苏某甲称姑姑,苏某甲与苏某丁是叔侄关系)苏某好、苏某好(已故)买入。原告苏某甲在未办理继承的情况下于1993年10月15日以该房屋是1978年本人拆建,未有任何人提出争议为由提出申请,1994年4月18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顺府集建字第(略))和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第三人苏某丁在未办理继承的情况下于1990年8月5日以本宅基地是祖传老宅基地,长期以来为我家居住,来源合法为由提出申请,1990年10月4日领取了土地使用证(顺府集建字第(略))。1994年7月20日又以该房屋是1921年本人老屋,未有任何人提出争议为由提出申请,1995年8月7日亦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佛山市X镇规划国土所于2004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苏某丁与苏某甲房屋争议的调查说明》亦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对在佛山市X村X巷X号的房屋存在争议,由于办证人员的原因造成双重发证。被告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的顺府行决字[2004]第X号行政决定书,撤销原告领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顺府集建总字第(略))和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原告于2004年11月17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3月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的规定,被告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是原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原告苏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房地产权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事实,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原告领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顺府行决字[2004]第X号行政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

上诉人苏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本意是要办理争议房屋土地证的过户手续,但顺德区X区办事处人员伪造资料为上诉人办理了初始登记。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事实的是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上诉人,且上诉人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的“苏某甲”非本人签名和盖指模,故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决字[2004]第X号《行政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某丁的房屋产权登记均是顺德区X区办事处人员伪造,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应将二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一并撤销,并对争议房屋权属重新作出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决字[2004]第X号《行政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苏某甲就涉案房屋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在《产权来源具结书》中称房屋是“1978年其本人拆建,产权属苏某甲所有,且自居住日起一直未有人提出异议”,并提交由原顺德县X区办事处出具的内容为“于一九八九年,在宅基地详细工作中,未能做到彻底清理查丈。该屋实是双证(房、地证)未发,现申请资料情况属实”的证明材料。然上诉人所指的房屋并非于1987年所建,且上诉人亦明知在1989年宅基地土地详查时,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已颁发给苏某丁,不存在双证未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明提供的是虚假材料,其故意隐瞒了苏某丁已取得该房屋权证的事实,上诉人据此取得的顺德集建(总)字第(略)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应被依法撤销。2。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为原登记机关,有权注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以查明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行政决定书》撤销上诉人所领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某丁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作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颁证机关,依法有权注销上诉人苏某甲的顺德集建(总)字第(略)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根据苏某甲的《产权来源具结书》、《房屋登记调查表》中的“房地权属来源情况”、顺德县X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书》、佛山市X区规划国土局对苏某甲、何裕崧和被上诉人苏某丁的《询问笔录》以及佛山市X区均安规划国土管理所出具的《关于苏某丁与苏某甲房屋争议的调查说明》,认定苏某甲和均安镇X区办事处在明知苏某丁已享有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仍以漏查未发证为由上报审批,属隐瞒真实情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顺府行决字[2004]第X号《行政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其本意是办理争议房屋土地证的过户手续,但顺德区X区办理处人员伪造资料为上诉人办理了初始登记,过错不在上诉人。经查,有上诉人签名和盖指模印的《产权来源具结书》和《房屋登记调查表》中的“房地权属来源情况”都显示上诉人申请初始登记,且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否认有签名和盖指模印的上述证据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苏某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也应被撤销,但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行政决定书》,苏某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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