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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州龙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柏利盛展示制品(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1002号

原告北京九州龙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秀水街一号建外外交公寓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北京九州龙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北京九州龙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柏利盛展示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翠湖别墅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九州龙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龙辉公司)与被告柏利盛展示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利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龙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利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龙辉公司诉称,九州龙辉公司与柏利盛公司于2007年2月5日签订常年业务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九州龙辉公司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向柏利盛公司提供常年业务咨询,咨询费用人民币40万元,分三期缴纳。现九州龙辉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是柏利盛公司却未按照约定付款,至起诉之日尚欠付咨询费8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据该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项: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咨询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咨询服务费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的规定,柏利盛公司应向九州龙辉公司支付所欠咨询费及其利息,共计x.5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柏利盛公司给付所欠咨询费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5605.5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柏利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柏利盛公司(甲方)与九州龙辉公司(乙方)签订常年业务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自2007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乙方受甲方聘请作为甲方的管理咨询顾问,为甲方公司的内部管理体系、规章制度等进行调查、诊断与评估,为甲方完善公司内部管理体系的设置和规章制度的制定,并出具、调整一系列有针对性的优化方案并协助甲方实施,该系列方案应帮助甲方形成一套完整的有操作性的管理体系。另外,乙方应当对甲方的业务开拓工作提供各种咨询意见和信息服务。同时约定,咨询费用为每年4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九州龙辉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柏利盛公司仅给付九州龙辉公司部分咨询费用。2008年9月27日,柏利盛公司向九州龙辉公司发致谢函,承诺将会继续积极履行与九州龙辉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动结清与九州龙辉公司的之间的债权债务,但此后经九州龙辉公司催要,柏利盛公司仍欠咨询费用8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九州龙辉公司的陈某、常年业务咨询服务协议、致谢函、进账单、授权委托书以及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九州龙辉公司与柏利盛公司签订常年业务咨询服务协议,九州龙辉公司为柏利盛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州龙辉公司依约向柏利盛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柏利盛公司就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柏利盛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咨询费用,但仍无理由拖欠8万元款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故九州龙辉公司起诉要求柏利盛公司给付服务费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605.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柏利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利盛展示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州龙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八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五千六百零五元五角九分。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柏利盛展示制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柏利盛展示制品(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伟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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