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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强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李某(小)强,男,1975年。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

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

被告李某乙,男,1965年。

委托代理人贾辉,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诉、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强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持有浚县X镇X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讼争土地经八里庄村委会发包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二被告系合法善意取得土地承包权,现原告讼称其原承包该片土地的租赁合同未到期,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又不主张变更诉讼主体,为此,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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