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毕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股份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毕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氏房地产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6日,被告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濮国用04字第X号)抵押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油田办事处取得贷款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濮他项2004字第X号),贷款于2005年1月1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4.5万元的本金及2005年7月21日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5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抵押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向原告偿还,利息不应加罚30%;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应撤销相应抵押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6日,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油田办事处(以下简称信用社油田办)与被告毕氏房地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毕氏房地产公司向信用社油田办借款70万元,用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5.88‰;逾期还款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罚30%。同日,信用社油田办与被告毕氏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毕氏房地产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濮国用04字第X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濮他项2004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油田办将借款拨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21日、2006年8月14日、2007年7月12日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05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2年10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因机构改革,信用社油田办的债权债务由其承继。2006年11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信用社油田办与被告毕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社油田办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毕氏房地产公司使用,合同到期后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辩称的利息不应加罚3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机构改革和名称变更,信用社油田办债权债务由原告信用社股份公司承继,故被告毕氏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信用社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毕氏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自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应撤销相应抵押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毕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如果被告濮阳市毕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濮阳市毕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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