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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7月12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杭垓派出所抓获,7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7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09年9月22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XX,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因琐事与其侄子巴XX在自家门口土路上发生纠纷,继而厮打。二人厮打至路X排水沟内,被告人巴某某将巴XX右膝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巴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XX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1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x.79元(含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867元票据。

被告人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提出他没有打巴XX的腿,对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巴某某的侄子巴XX因搬家与被告人巴某某发生纠纷。巴某某和巴XX在巴某某房前土路上发生厮打,后二人在路X排水沟内厮打,致巴XX右膝部受伤。2009年2月27日,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巴XX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巴某某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杭垓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巴XX受伤后,先后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上海西郊骨科医院检查、治疗。2008年,巴XX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4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巴某某赔偿巴XX经济损失共x.68元。

2008年12月23日至31日,巴XX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做右膝关节镜下交叉韧带、后内侧结构重建手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巴某某供述:9月29日早晨八点多,巴XX搬家要放炮,把炮排在俺家山墙西边的土路上。我在厕所打粪水出来时,俺媳妇张某把炮拉到公路上去了。巴XX跑到我面前骂我,并把我手上的粪舀子抢过去,把木头把弄断了。周某某上来打我脸一巴某,巴XX就把我腿搂住了,巴XX的娘聂家园、媳妇何运红和巴XX三个把我推到沟里去了,我们四个一块都带到土路边的沟里去了。张某过来时,周某某把她拉住,两个人就搞起来了,后来也掉沟里去了。从这路过的巴某仕(邻居)就过来把我们扯开了。巴XX的腿受伤是我跟巴XX搞到沟里去时,巴XX腿碰到沟边石摆上了。当时我只是朝巴XX裆部踹了一脚。

2、被害人巴XX陈述:2007年9月27日上午8点多,我搬家。我二爹巴某坤买了一挂鞭炮准备放在俺三爹巴某某屋后面,俺三妈张某出来不愿意,将炮拖到公路X路边上。我三爹打了一挑粪水,放在路边我搬家的必经之路上。我很生气,跑到我三爹面前质问他这样搞啥意思他说:“今天就不让你走”。我就到他面前,他就举起粪舀子要打我,我上去用手将粪舀子接住了,并把(把)折成两段,甩到路上。我说:“你今天打粪水,俺三妈拆炮,今天是什么意思”他说:“我今天就是不让你走”。随后他用脚将两桶粪水都踢倒在路上,我俩又吵一会,我说“你今天是故意捣蛋,我不跟你说了”。我就准备走,他就趁我不注意,猛推了我一下,我当时背对河沟,我向后退了一步,一下掉到河沟里。臀部先着地,随后巴某某也跳下水沟,照我的腿上踢了几脚。我就想站起来,第一次起来时没起来,第二次再起来时,感觉腿用不上劲,特别痛,我就用手将右腿护住,我就喊:“我的腿断了”。巴某某就对我乱打一气,我就继续喊叫,后来邻居巴某仕跳下沟将我们扯开了。

3、证人王XX证明:巴XX和巴某某争吵几句,随后打起来,巴XX将巴某某的粪舀把掰断,随后两人就打起来。巴XX被巴某某推一下,没站稳,掉到路边的沟里,巴某某随后也跳到沟里,在沟里打巴XX,巴XX睡在沟边没起来,巴某仕去拉劝,巴XX起来后,腿就一瘸一瘸的,就回家了。

4、证人任XX证明:巴XX就去跟巴某某搞起来,不知怎么搞的,巴某某的牙开了(流血了)。巴某某就去拿粪舀子,被巴XX夺下去后朝巴某某大腿打了一下,粪舀子木头把打断了,后来他两个就搞掉土路边的水沟里去了。张某看到丈夫吃亏了就过去帮忙,周某某和媳妇聂家园、儿媳妇何运红跑过去把张某拦住了,周某某把木头把夺下来弄断了,张某和周某某就搞起来了,聂家园、何运红和我就在边上拉劝。张某和周某某搞起来一会也都掉水沟里去了。两方后来拉开了。巴XX腿站不起来,是我把他扶起来的。当时有我和周X两个人在场看到。

5、证人周X证明:早上8点多,巴XX搬家。张某把巴某坤买的炮拖到路上,巴XX过来不愿意,将巴某某打粪水的舀子扳断,他俩就互相撕扯,我拉劝没拉开,就走了。他俩继续打,因公路很窄,双方都掉到路边的水沟里,他俩在沟里继续打。这时张某、巴XX的父亲周某某也下到沟里互相撕扯。沟里可能还有其他人,巴某仕在沟边埂子上拉劝。

6、证人周某某(巴XX父亲)、证人聂家园(巴XX母亲)证明巴某某将巴XX腿打坏。

7、证人张某(被告人巴某某妻子)、证人何运红(巴XX妻子)证明了巴某某与巴XX发生纠纷原因及二人厮打情况。证人

巴某坤证明打罢架后巴XX腿受伤情况。证人巴某伟证明巴XX腿部受伤后到其诊所就医的情况。

8、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巴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9、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10、户籍证明信证明巴某某主体身份。安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商城县公安局冯店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巴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

11、本院(2008)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巴某某打伤巴XX事实和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情况。

12、巴XX举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疾病证明单证明巴XX后续治疗医疗费、交通费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某提出他“没有打巴XX腿”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巴XX陈述,证人周某某、聂家园、王XX证明巴某某打巴XX,证人何运红、周X证明巴某某和巴XX厮打,被告人巴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其“朝巴XX裆部踹了一脚”,足以认定巴某某伤害巴XX右腿,故巴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双方未能采取合理的方法解决而发生吵打,被告人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巴XX应负次要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巴某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XX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被告人巴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巴XX要求赔偿误工费7261.36元,经查,2009年4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巴某某赔偿巴XX误工费x.56元,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故巴XX此次要求巴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巴XX举证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费用483.36元、交通费224元,未经治疗医院安排,属自行检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巴XX举证餐费票据410元,公安机关去浙江省安吉县交通费2000元,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XX治疗费用人民币x.54元[医疗费x.43(含鉴定费2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护理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交通费1643元,以上合计x.43元,巴某某赔偿80%,x.43元×80%=x.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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