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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杨某某、郑州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45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34岁。

被告杨某某,女,25岁。

被告郑州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9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某某、杨某某、郑州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薛飞和被告肖某某(同时系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5月8日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21.7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亚星盛世家园(北区)五期X幢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预计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由被告肖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杨某某作为所购房屋的共有人愿与肖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肖某某、杨某某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05年6月14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金汇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肖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偿还贷款余额x.5元及利息(计到2009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809.52元,罚息为0.52元,之后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下暂合计x.54元;判令原告对被告肖某某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金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3、他项权利证书一份;4、声明一份;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6、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逾期贷款清单各一份;7、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一份。

被告肖某某、杨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愿意按期还款。

被告金汇公司辩称:2006年9月8日被告已领取了房产证,2006年9月28日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依合同约定,我方的保证责任已自动解除,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示。

被告金汇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房产证登记表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杨某某(作为抵押人)、金汇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亚星盛世家园(北区)五期X幢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被告肖某某授权原告在提款条件具备后,将贷款以转入被告金汇公司的帐户;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预计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若被告肖某某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月中20日,每期还款付息额为1493.7元;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还本付息的逾期罚金,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杨某某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将该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被告金汇公司为此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至借款人抵押的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的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浦发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或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表明其作为被告肖某某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肖某某向原告借款购买房产且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所购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2005年6月14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6年9月28日,被告肖某某取得了所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肖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肖某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贷款余额(截止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5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肖某某又部分还款,截止至2009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某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杨某某自愿将借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汇公司自愿为此贷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约定的被告金汇公司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金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x.89元和利息(2009年8月6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肖某某、杨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亚星盛世家园(北区)五期X幢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宗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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