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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中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晖。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相差太远,且被告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晖由我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方面处理合适的话,我同意离婚,我们婚后购买的住房现在大约值6万元,另外我有8.1万元的债务,希望原告给我一半房价款并承担3万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晖。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中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面积59平方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9月26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在洛阳市监狱服刑。被告在法庭辩论中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均分房产并要求原告承担3万元的债务,被告主张自己在做煤炭生意时借了外债8.1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8)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六年徒刑,同时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给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正在服刑,无法抚养孩子,原告要求婚生子随自己生活,暂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都同意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价值为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在房子分割上由原告居住。待可办理房产证时归其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价款3万元为宜。被告方所主张的8.1万元债务,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晖随原告韩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

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归原告韩某居住(待可办理房产证时归其所有),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房价款3万元。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中波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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