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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路金林大厦。

负责人谢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庆辉(一般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神滩社区居民委员会X组X号。

原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军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委托代理人金庆辉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分公司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王某甲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土方、保矿、围墙修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在进行此项工程时,被告王某甲等人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2008年7月18日,原告的工程正式开工,被告王某甲等人为了确定他们所能进行的工程项目,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挖运合同书,合同同样约定了合同的实施须依合同法和建筑法进行。此后,被告王某甲等人一直没有取得进行工程的资质,故无法进行工程项目。原告为了工程的进行,另行组织他人对自身工程的土石方项目进行了开工,但被告却多次阻扰。被告阻工期间,原告同样对被告答复,只要有资质,工程同样给他们做,但被告既拿不出资质,又要对原告所进行的工程进行百般阻扰。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书为无效协议与合同。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邵阳监狱项目部(景虹花苑)所有附属工程,即土方、保矿、围墙等全部交由被告(乙方)承包,被告(乙方)在实施具体事项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同时承包项目均需签订相应合同的事实。

4、土石方挖运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按照协议要求于2008年7月18日就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平整签订具体的合同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法律无明文规定挖土方需要资质,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提出需要资质证明,《土石方挖运合同书》中也没有约定要有资质,故该土石方挖运合同有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09年5月2日由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开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共1页;

2、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的身份证明、项目经理的资质证明、年检情况及营业范围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方是以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联系土石方工程业务,被告方有资质的事实。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并未约定被告必须具备资质。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如下: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两被告有资质,且被告提出的证据超过举证期。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的被告方曾被湖南省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介绍至原告处联系土石方工程业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被告方有资质的事实,因证据单一,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8日,原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监狱项目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邵阳监狱项目部(景虹花苑)所有附属工程,即土方、保矿、围墙等全部交由被告(乙方)承包,承包项目均需签订相应合同。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被告(乙方)在实施具体事项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同年7月18日,原告的工程正式开工,原、被告之间就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平整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合同书》。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原告没有将土石方工程交与被告方承包施工,双方产生矛盾,故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持2009年5月2日被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开具的介绍信至原告处联系景虹花苑土石方开挖外运平整项目事宜”(即本案争议工程)。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因自身不具备承包土石方的资质,所以挂靠在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便于承包项目,项目承包后,工程仍由被告独立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禁止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土石方工程亦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且《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也明确规定了承包土石方工程的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因此,承包土石方工程同样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原、被告从签订《土石方挖运合同书》至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其能够从事土石方工程的相应的资质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书》无效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曾被具有开挖土石方工程资质条件的湖南省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介绍至原告处联系“景虹花苑土石方开挖外运平整项目事宜”(本案争议工程),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自身具备承包土石方的资质条件,根据举证责任归责,对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即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因自身不具备承包土石方的资质,所以挂靠在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便于承包项目,项目承包后,工程仍由被告独立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院对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书》亦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具备承包土石方工程的资质条件,只是因为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提出而没有提供,因而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建设部于2001年3月8日颁发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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