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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5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丰田”牌轿车行至宁陵县X路X路口与行人徐清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清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以上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行辩护称是自己主动报的案,且参与了伤者的救治,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李××、李××证言;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及受害人照片;法医学鉴定;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宁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肇事车辆信息以及(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够积极主动的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卫峰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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