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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无照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卢氏县X镇驶往卢氏县城。行至卢氏县X乡九龙山景区警务室门前路段时侧翻,造成乘车人官坡镇X村民李长生、李海朝颅脑损伤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贺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李长生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李海朝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照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某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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