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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鲍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347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身份证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庆支行)与被告鲍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延庆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延庆支行诉称:2001年12月17日,建行延庆支行与被告鲍某某、孙某某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鲍某某、孙某某提供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借期从200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鲍某某、孙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庆支行按约放款,鲍某某、孙某某未如约还贷,截至2009年7月3日,共计拖欠借款本息x.15元。此款经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鲍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1元、利息3687.44元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并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鲍某某、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7日,建行延庆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延庆县支行)与鲍某某、孙某某、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恒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1-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鲍某某、孙某某提供贷款23万元,用于鲍某某、孙某某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该借款由建行延庆支行直接划入金都恒基公司在建行延庆支行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鲍某某、孙某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延庆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之前,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要求金都恒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鲍某某、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延庆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鲍某某、孙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庆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鲍某某、孙某某发放贷款23万元。2003年9月13日,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产坐落延庆县X街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号,抵押权人为建行延庆支行,抵押人为鲍某某,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54.49平方米,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抵押率为67.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鲍某某、孙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08年6月起,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如约还款,截至2009年7月3日,尚欠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金x.71元、利息3687.44元。建行延庆支行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鲍某某、孙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同时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建行延庆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代扣还款委托书、个人贷款对帐单、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延庆支行与鲍某某、孙某某、金都恒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行延庆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借款人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行延庆支行要求与鲍某某、孙某某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金都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金都恒基公司在房屋抵押登记办妥后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鲍某某、孙某某应以贷款所购房屋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鲍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鲍某某、孙某某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1-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鲍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十七万六千零三十三元七角一分、利息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四角四分及自二○○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鲍某某、孙某某以其所购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鲍某某、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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