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德峰,男,33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德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上官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上官德峰酒后到本村村民王XX家商量房顶流水嘴一事,在王XX家厨房内二人发生争吵,上官德峰拉着王XX的胳膊往厨房外拉,并顺手拿起厨房门外的一根木棍将王XX右胳膊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王XX右胳膊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上官德峰赔偿王x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上官德峰到南阳市公安局黄台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起诉认为,被告人上官德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上官德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上官德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上官德峰酒后到本村村民王XX家商量房顶流水嘴一事,在王XX家厨房内二人发生争吵,上官德峰拉着王XX的胳膊往厨房外拉,并顺手拿起厨房门外的一根木棍将王XX右胳膊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王XX右胳膊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上官德峰赔偿王x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上官德峰到南阳市公安局黄台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上官X、上官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南阳市公安局黄台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德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上官德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上官德峰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上官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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