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男,22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借留宿被害人刘某所住南阳理工学院X号男生公寓227宿舍之际,秘密窃取刘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苏某裤兜内所装的34元钱,并窃取张某某的书包携带赃物离开。后郭某将电脑以1100元卖于南阳理工学院西门的“迅达电脑”店,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退失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在南阳理工学院X号男生公寓楼网友刘某宿舍内借宿。次日凌晨6时许,郭某趁该宿舍学生苏某、张某某等人熟睡之机,盗窃刘某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苏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34元钱等物品,用张某某的书包装上电脑带出理工学院,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在理工学院西门口外开电脑维修店的朱某某。经物价鉴定,该电脑价值510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苏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被盗电脑的照片及出库单、QQ聊天记录、领条、羁押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鉴于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苏某人民币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郑少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