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峰),男,30岁。
被告人朱某某,男,28岁。
辩护人魏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街石像南约50米路某处,看到路某将其驾驶的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停靠在路某后去买菜,即由朱某某负责望风接应,韦某某趁机将轿车右前门打开,盗走路某放在轿车副驾驶位上的咖啡色皮包,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包内装有现金6000余元及路某某手机、蓝牙耳机、两套车钥匙、优盘等物。经鉴定,诺基亚5310手机价值930元,HS—4W型蓝牙价值200元,戴尔4GWU盘价值130元,道奇捷龙3.8型车钥匙价值3580元,本田雅阁2.4车钥匙价值550元。合计财物损失约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包内有钱,有个手机。耳机、U盘、车钥匙这些东西我没有见。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包内有一个桑塔纳车钥匙,没有道奇捷龙和本田雅阁车钥匙,其他物品属实。
辩护人认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赃少。属即时起意,顺手牵羊。犯罪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标准,韦某某没有见到车钥匙,朱某某见到的是一个桑塔纳车钥匙,失主报案时说到车钥匙,但没有说是两个车钥匙。不能认定。朱某某无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街石像南约50米路某处,看到路某将其驾驶的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停靠在路某后去买菜,即由朱某某负责望风接应,韦某某趁机打开轿车的右前门,将路某放在轿车副驾驶位上的咖啡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及路某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HS—4W型蓝牙耳机一套、戴尔4G优盘等物。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分赃,韦某某分得现金3500余元,朱某某分得现金2500元和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皮包及包内其他物品由朱某某丢弃。经鉴定,诺基亚5310手机价值930元,HS—4W型蓝牙耳机价值200元,戴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对盗窃道奇捷龙和本田雅阁两把汽车钥匙不供认,失主的证言和其他旁证存在瑕疵,两把汽车钥匙的价格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减。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望风、接应作用和分赃情况,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朱某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韦某某刑期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被告人朱某某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共同退赔路某现金6000元和价值93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的HS—4W型蓝牙耳机一个、价值130元的戴尔4GW优盘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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