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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曾某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116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住清流县帅风水泥厂宿舍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曾某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被告不按时支付抚育费为由,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金额;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教育费267.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付给原告赵某甲生活费每月150元(该款从2004年4月开始给付,每月7日前付清)。

二、原告赵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曾某承担一半金额,该费用产生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曾某应付清。原告赵某甲生病时应及时通知被告曾某。

三、被告曾某当庭付清所欠的医疗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17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75元(该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林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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