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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莉独任审判,书记员贺强担任记录,于2009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是很好。2005年开始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2008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某口头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不同意原告分割任何财产,原告应一次性补偿我人民币5.1万元。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代理人文某调查被告之父沈某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6年原、被告讲过要协议离婚,2008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毒打;

3、湘乡市人民法院询问沈某成的笔录,拟证明证人沈某成向原告代理人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

4、湘乡市白田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

5、借款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文某昔2300元未归还;

6、湘乡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情况及共同财产状况;

7、(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2008年5月23日撤回了起诉。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3、4、6、7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为发生纠纷是实,但证明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认为借款不实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借过钱。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1、3、4、6、7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在调查证人时,证人沈某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且被告亦在该份笔录上签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余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9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来了高组合一套、床一张、桌凳一席、沙发一条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1990年6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某,现在深圳打工,2001年9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军,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湘乡市X镇花桥小学。婚后,原、被告在外打工,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正月初五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俩人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致伤。此后,原、被告外出广东韶关打工。2008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3日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2008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6年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六间杂屋,购置了男式摩托车一辆、29寸彩电一台、粉碎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文某芝5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将嫁妆列抵部分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打骂原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小孩沈某军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适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承担部份抚养费用。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沈某军由被告沈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文某某享有探望权,等小孩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文某某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归被告沈某某所有,列抵部份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共建的楼房及购置的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的份额列抵部份小孩抚养费,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x元。

四、原、被告所借文某芝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莉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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