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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与衡山县开云镇新坪村滂湖组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山恢执字第78号

申请执行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系彭某甲之女。

被执行人衡山县X镇X村滂湖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开云镇X村滂湖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山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衡山县X镇X村滂湖组以刘某元(x)的名义储存在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师古信用社x帐户内的存款7518元予以冻结或扣划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帐号:x)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石爱清

执行员曹虎

执行员肖涵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校对责任人:曹虎打印责任人: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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