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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1997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至本区X镇东华环球建材市场DX号门口,用“L”型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王某党停放于此的银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4元,已缴获发还)。

2009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西侧出租屋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余某貌停放于此的溢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已缴获发还),后在移赃途中被抓获。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有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代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能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已全部吊获发还及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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