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行衡山县支行。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系中国农行衡山县支行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系中国农行衡山县支行干部,住(略)。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杨某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公告发出之日起至公告期满之日止五天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并未自觉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某某与前妻许卫红共同所有的以杨某某的名义登记的座落在衡山县X镇湘江大桥引桥侧房屋一栋(衡山房权证字第x)。杨某某与许卫红离婚时,经共有人同意,并经衡山县人民法院(2003)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女儿杨某所有。但该房屋赠与给杨某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赠与无效。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委托衡阳新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08年9月26日委托衡阳市正旺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三次均流拍。之后,在本院主持下,组织申请人及许卫红进行协商,许卫红以第三次的流拍的价格31.6万元购买该房屋,将该房屋赠予登记在其女儿杨某的名下,允许杨某某及其父母终身居住。该房屋所得价款扣除安置费及许卫红应得的部份外,许卫红实际出资15万元(应交执行费2200元,拍卖公告费3000元,归还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将对被执行人杨某某与前妻许卫红所有的座落在开云镇湘江大桥引桥侧的房屋一栋,(衡山房权证字第x号)过户给其女儿杨某(身份证:x)所有。该房屋允许杨某某及其父母终身居住。
2、该房屋所得价用于杨某某归还所欠中国农行衡山县支行借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汪东升
执行员石爱清
执行员陈晓强
二00九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肖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竟买或者竟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校对责任人:陈晓强打印责任人: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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