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某某诉称,2002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因被告游手好闲,经常打麻将上网,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不能维持,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修某某和被告王某某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口角、打仗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男孩王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由父亲王某某照顾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修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修某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刚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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